旁聽學生姓名: 26
旁聽法院名稱: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官姓名: 李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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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資料 |
年度 |
字別 |
案號 |
法庭 |
股別 |
庭類 |
開庭 日期 |
預定開 庭時間 |
實際開庭 起迄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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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訴 |
00216 |
二樓第四法庭 |
愛 |
準備程序 |
101/05/08 |
1455 |
1455~1505 |
1. 出發前可參照各行政法院提供之「庭期查詢服務」挑選旁聽之庭
2. 針對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之旁聽心得:
本次法庭觀察的案例為:○○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被告乃以原告播送違規廣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這個案件的準備程序庭是採獨任制,開庭時間是在星期二的下午,而且實際的時間與預定的時間是一樣的,並沒有延遲,只是覺得準備程序庭的時間真的好短喔!還有整場觀察下來最常聽到的一句話就是:「如訴訟書所述」,原告、被告一來一往都幾乎都是同一句話,所以對於像我們這種旁聽的人來說,真的會很難進入狀況。
在此次開庭中,原告提出本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未有處罰過失犯之明文,過失犯自屬不罰之行為。惟原處分既認定TVBS僅有過失,卻依據僅罰故意犯之廣電法第17條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告業已透過契約明文方式,要求託播業者保證託播廣告之合法,堪認已盡注意義務。而被告辯以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有媒體之注意義務及法律責任,且媒體具有無遠弗屆之特質,對民眾影響深遠,基於傳播機構肩負社會責任,故媒體經營業者對其播送之廣告,理應負起查核監督之責,於廣告播送前,應先確認該廣告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證明文件,並審查廣告內容符合該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此係其行政法上之義務。又合約書訂定係屬事前簽約作業,電視媒體係社會公器、享用公共資源,從事前簽約作業到播出審查及播出皆有一自律審查機制,縱使事前簽約作業完備,並不意味即可免卻播出前審查責任,且即令已播出,亦需對其播出內容負監督之責,非可完全置身於「廣告播出內容合法性與否」之事外。原告主張「業已透過契約明文方式,要求託播業者保證託播廣告之合法,堪認已盡注意義務」,此係原告將自身之注意義務卸責於託播業者,託播業者固然應盡注意義務,原告豈可不盡注意義務?
3. 針對法庭人員之旁聽心得:
我覺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庭務員與法警對像我們這樣去旁聽的學生們都很親切,法官也沒有不當打斷陳述或不耐煩的情形,至於被告,因為畢竟是行政機關的代表,就給人有種照本宣科的感覺,一副事不關己,而原告律師就顯的比較積極。
4. 其他旁聽心得(例如法庭設施、便民程序、與其他訴訟制度相關程序之比較等等):
這次我是利用一整個下午的時間去法庭觀察,所以其實旁聽了幾個不同的法庭,就發現不是每個法庭都有裝麥克風與錄音,所以就覺得那些沒有裝麥克風的法庭很容易就聽不清楚當事人或法官所講的話。